(民發〔2014〕38號 2014年2月26日)
各全國性社會團體👹:
2013年11月8日,《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》(國發〔2013〕44號)(以下簡稱《決定》)取消了民政部對全國性社會團體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設立登記、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的行政審批項目。為貫徹落實《決定》的要求,深入推進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製度改革,切實轉變政府職能,進一步激發社會團體活力,更好地發揮其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積極作用,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👦🏿。
一、自《決定》發布之日起,我部不再受理全國性社會團體分支機構(包括專項基金管理機構)、代表機構的設立、變更、註銷登記的申請,不再換發上述機構的登記證書,不再出具分支機構👩🏿🍳、代表機構刻製印章的證明🧎♀️。
二、全國性社會團體根據本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,可以自行決定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的設立、變更和終止🥔。前述決定應當經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討論通過👆,製作會議紀要,妥善保存原始資料。
三⛹🏻♀️、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👦🏽、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的組成部分✊🏼,不具有法人資格,不得另行製訂章程,在社會團體授權的範圍內開展活動🎡、發展會員,法律責任由設立該分支機構👩🎨、代表機構的社會團體承擔。
四、社會團體不得設立地域性分支機構,不得在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下再設立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。
五🚇、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🐍、代表機構名稱不得以各類法人組織的名稱命名🙂↔️,不得在名稱中使用“中國”、“中華”、“全國”👗🦥、“國家”等字樣⏩🌳,開展活動應當使用冠有所屬社會團體名稱的規範全稱。
六🦵、社會團體應當建立健全管理製度🙇🏿♀️👱🏼♀️,切實加強對其分支機構💁🏽♀️🤴、代表機構的監督管理。社會團體應當將分支機構👨👩👦、代表機構的財務、賬戶納入社會團體統一管理🐇,不得以設立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的名義收取或變相收取管理費💂🏽、贊助費等⚖️👩🏿🦰,不得將上述機構委托其他組織運營,確保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依法辦事🧏,按章程開展活動🙌🏿。
七🙆🏼、社會團體應當在年度工作報告中將其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的名稱🐧、負責人、住所、設立程序🧌🦸🏿♀️、開展活動等有關情況報送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(直接登記的社會團體報送登記管理機關),接受年度檢查,不得弄虛作假🫳🏻。同時🎊,應當將上述信息及時向社會公開🗜,自覺接受社會監督。
取消行政審批後出現的新情況、新問題,請及時向我部反映✩。我部將根據工作需要🎪,協調有關部門另行製定有關後續服務管理措施🧔🏿♂️。
(此文來自http://www.chinanpo.gov.cn/1202/105548/index.html)